新三板法律实践浅析(二): 漫谈股东特殊权利保留

日期:2017-04-11 来源:冯晓奕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之所以说要漫谈,是其实这题目来的并不是走直线的,而是有点发散,因此我也想发散地谈一下。做了一些项目,众多法律问题中我想先谈这个,是因为就这个问题有太多争执。

一股转系统从未否定过股东特殊权利

截至目前,在我们今年所经手的几十家企业新三板挂牌项目中,之所以先挑了这个题目来说,是因为看似平常的股东特别权利挂牌前处理,竟然成为项目工作中很多争执的核心,各方对方是这样的:

创始人股东对投资者说:“兄弟我当时给你优惠价格让你投资,如今估值翻了多少倍,但关键时刻你却不肯放弃这么一点权利,拦我发展!”

投资者说:“兄弟我在你用钱时候没计较其他给你钱,这些权利是你答应的,如今和挂牌不冲突,为什么要取消,又何来不支持?”

公司股东或投资者,他们的精力或许在经营,在投资,对于是否造成挂牌的实质障碍,需要中介来辅助判断。我们就此问题和合作的中介,乃至在代表不同利益客户时的对方律师,讨论过,争论过……作为中介机构,我们不要轻易地替股转系统审核员做主判断,说此类情况从未出现,说股转系统可能针对此问题额外反馈延误挂牌进度,说这不符合公司治理,说这后续难以执行……我们追溯案例,无论从较早的挂牌企业,还是截至2015年12月挂牌的企业,股东特殊权利保留并成功挂牌的案例,不胜枚举。

二“股东平等”或“同股同权”从未否定股东特殊权利设置

曾经在争论中,一位中介同行基于此问题质问我,你懂不懂股东平等,你懂不懂同股同权。坦率说,这个话题太大了,有先辈就股东平等原则这一个话题洋洋洒洒著书立作,我不敢说懂。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该条规定已经清晰的显示了股东平等原则的现实含义。股东的平等,首先是在同种类的股东之间的平等,不同类别的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可以不相同,但不相同并不意味着不平等;其次,股东之间的平等是以“股份”为表现形式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其实质是股份平等。除此之外,《公司法》亦明确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的规定,股东平等原则的含义就更加具体、明确。

说的更远一点,在优先股研究及推出的时候,也有很多专家学者以同股同权及股东平等原则质疑优先股的存在基础。无论是优先股、公司于不同上市地或交易场所上市后产生的不同类别股东,以及我们今天所讨论的股东特殊权利,笔者认为并不违背《公司法》关于股东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进言之,恰恰是在学界或实践中,意识到股东平等及同股同权的不断发展及演变,也才有了民法大儒们对于股东实质平等原则的再次思考。而这种循环往复,也正是国内外资本市场中股东权利衍生产品不断丰富的法理基础和现实需求。

三股东特殊权利的保护及限制

在过往新三板挂牌律服务中,对于股东、投资者某些特殊权利的存在已充分正视,绝大部分来源于公司挂牌前引资过程中创始人股东、目标公司对各轮投资者的特别承诺。我们始终认为,对于投资者的特殊权利,应该客观看待,对于在挂牌中是否可以保留,以及保留的程度,更应该客观看待。

根据我们的近期实践及已挂牌披露案例(比如铁血科技、耀客传媒),股东/投资者的特殊权利保留,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1. 优先购买/投资权:特定股东/投资者对于原股东拟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具有在相同条件及价格下的优先购买权;

2. 随售权与优先转让权:原股东拟出售或处置股权给第三方(激励计划及耀客投资向其关联方转让股权,且实际控制人不变的情形除外,特定股东有权以同等条件及价格按届时持股比例出售相应比例股权的权利;

3. 优先清算权:如目标公司进入清算程序,特定股东有权优先于其他部分股东收回投资款及未分配利润;

4. 反稀释:如目标公司再次进行股权融资或现有股东向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所有或任何部分股权(股权激励除外),目标公司融资前估值不得低于本次投资后的投后估值,否则(创始人)股东应于交易后通过现金补偿的方式对其他股东的估值进行调整;

5. 控股股东回购/对赌条款:如目标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实现特定目标,则特定股东有权要求创始人股东回购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该条款其实大部分会与对赌条款进行联动,即投资者与控股股东(创始人股东)对赌业绩、项目进度、挂牌/上市时间等,在条件触发时需要由特定股东对其他投资者进行补偿或股权回购。

以上是基于根据我们的反复实践,市场案例或股转系统审核人员已经可以接受的关于股东特殊权利的相关条款。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特殊约定条款因为不具有普遍适用性或参考性,此处不再赘述。对于股东特殊权利保留的处理,我们通常遵循如下原则或方式:

1. 特殊权利的设置及存在应以既有协议为依据,后续特殊权利的保留及处置亦应以补充协议或具体文件相衔接及支持;

2. 不建议签署其他所谓“抽屉协议”,且该等文件与向股转系统提交文件及与公司日常治理规范文件相冲突;

3. 特殊权利保留以不影响目标公司利益为原则,以股东间利益自愿再分配为方式。

针对股东特殊权利的取舍,在实践操作及处置时需要考虑如下问题,这也是股转系统非常关注的方面:

1. 是否存在与公司及投资者签订的对赌安排;

2. 股东特殊权利安排是否对挂牌公司产生不利影响;

3. 股东特殊权利是否在挂牌申请时或之前已部分触发,对挂牌是否有实质影响;

4. 现有特殊权利设置安排下,股权是否清晰、稳定;

5. 对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存在回购义务的情况下,该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具备回购能力等。

以上,是我们在挂牌法律服务过程中针对股东特殊权利保留的一点想法和心得,愿分享及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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