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重点法条解读汇编、认定及不适用情形深度分析

日期:2017-11-11 来源:三板大讲堂

13.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六)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的规定,私募证券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私募证券基金从业资格。

解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14.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

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

解读: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

15.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八)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解读:《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和《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16.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九)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含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基金从业资格:

  一、从事私募股权投资(含创业投资)6年及以上,且参与并成功退出至少两个项目;

  二、担任过上市公司或实收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的大中型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且从业12年及以上;

  三、从事经济社会管理工作12年及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解读:取得律师资格的,可以只用考一门《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

17.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完善的财产分离制度,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之间、不同私募基金财产之间、私募基金财产和其他财产之间要实行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解读: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以及投资人的财产属于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必须独立运作以及分别核算,才能作到信托责任。

三、私募基金与证券相关法律

⒈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私募基金管理人每设立一只私募基金,可以按不同的证券交易场所各申请开立一个证券账户。八,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加强自律,不得为专门申购新股、炒作风险警示股票(ST股)的私募基金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解读:私募基金可以直接以自己名义开立证券账户。

⒉私募投资基金开户和结算常见问题解答

对于有资产托管人的私募投资基金,原则上由资产托管人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办理开户手续。

解读:由资产托管人直接开立证券账户的,可以更好的保护投资人利益。

⒊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开立证券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

开户代理机构核查过程中发现机构投资者填报“属于应当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但尚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的,开户代理机构应要求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再申请开立证券账户。

解读:私募基金只有在基金业协会登记过的,才能在直接开立证券账户。

⒋机构业务问答(一)关于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拟挂牌公司股权有关问题

“以私募股权基金、资产管理计划以及其他金融计划进行持股的,如果该金融计划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并规范运作,且已经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可不进行股份还原或转为直接持股。”因此,依法设立、规范运作、且已经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并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基金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其所投资的拟挂牌公司股权在挂牌审查时可不进行股份还原,但须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解读:已经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可以直接投资新三板挂牌企业,不用进行股份还原。

5.证监会明确私募投资基金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须履行备案程序

在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中,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五种方式参与:一是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申请中,作为发行对象;二是上市公司合并、分立申请中,作为非上市公司(吸并方或非吸并方)的股东;三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锁价发行对象;四是配套融资申请中,作为询价发行对象;五是要约豁免义务申请中,作为申请人。

解读:对于第一、二、三种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分别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核查意见;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提交重组委审议前办理。对于第四种情况,独立财务顾问和律师事务所应在收到投资者报价后、向投资者发送缴款通知书前进行核查,在合规性报告书中发表核查意见;发行情况报告书中应披露中介机构的核查意见。对于第五种情况,财务顾问(如有)、律师事务所应在《财务顾问报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核查意见;按规定应当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在我会受理前办理。

⒍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

从发行监管工作看,私募投资基金一般通过四种方式参与证券投资:一是企业首次公开发行前私募投资基金投资入股或受让股权;二是首发企业发行新股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投资者参与新股询价申购;三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权类证券(包括普通股、优先股、可转债等)时,私募投资基金由发行人董事会事先确定为投资者;四是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证券时,私募投资基金作为网下认购对象参与证券发行。

解读: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以下称中介机构)在开展证券发行业务的过程中,应对上述投资者是否属于《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规范的私募投资基金以及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第二节:私募基金认定、不适用情形详解(附超详细案例汇编)

一、基本概况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系指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包括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以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私募基金备案,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根据证监会披露的数据,截至2015年5月末,已完成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12285家,管理私募基金13663只,管理规模2.69万亿元,私募基金行业从业人员199097人。

已备案私募基金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7487只,规模11470亿元;股权投资基金4565只,规模19919亿元;创业投资基金993只,规模2161亿元;其他类型基金618只,规模1289亿元。

二、实务探讨

无论新三板、IPO还是并购重组,股转公司及证监会都会关注私募投资基金备案事宜,例如新三板的标准反馈问题:

自2015年3月20日之日起申报的公司或其股东属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或私募投资基金的,请核查其私募基金备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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