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日期:2017-02-03 来源:吴正绵

我国刑法中妨碍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为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破产管理人显然不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管理人不能构成妨碍清算罪和虚假破产罪。而且,妨碍清算罪仅发生在清算过程中,但管理人涉及的犯罪行为不仅仅包括在清算过程中,在重整和和解中也存可能存在犯罪。

有些学者认为破产管理人可能触犯以下罪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3](刑法修正案(六)中将此罪名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笔者注)。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的:(1)所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对律师担任管理人而言,其“单位”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管理人”。管理人只是在破产程序中设立的一个临时性组织,它未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也没有公司章程等文件,因此不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可是如果律师担任管理人期间,利用担任管理人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的,刑法上应该如何评价?如某律师甲作为管理人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审核债权的过程中接受债权人的10万贿赂,将债权数额由1000万调整为2000万。由于我国刑法对该行为没有规定,也不能将“管理人”解释为“其他单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同理,管理人也不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因为它挪用和侵占的是债务人的资金,而不是自己所在单位(律师事务所)的资金。真的要对管理人加以定罪的话,只可能构成侵占罪或盗窃罪,但是这两个罪名与管理人不存在必然联系。(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中介机构或者中介组织机构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如果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出具了一些虚假报告并情节严重,该如何处理?由于该报告不是法律意见书,上面没有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不能认为属于“证明文件”,因此该行为不能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理。同理,如果律师担任管理人时因过失出具相关报告,也不能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总之,根据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管理人属于游离于刑法之外的特殊人群,碰见该类人员犯罪时,只能当做一般主体加以对待。可管理人实施的很多行为是一般人难以实施的,因此我国97刑法中未加以明文规定,于是“法律真空”就这样产生了……

我国2004年6月《企业破产法(草案)》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时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其中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索取、收受贿赂行为,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均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2006年8月27日正式通过的《企业破产法》却删除了该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对破产管理人的犯罪有明确规定。日本新《破产法》第267条规定了“破产管财人特别渎职罪”、韩国破产法第372条规定了破产受贿罪。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没有在破产法典中规定破产犯罪,而是将破产犯罪规定在1994年颁布的美国法典第18篇《犯罪和刑事程序》中的第九章,其中自第151至155条用五个条文规定了破产犯罪。美国破产管理人犯罪种类主要包括:(1)侵吞债务人资产罪;(2)进行自利交易和拒绝有关人员检查文件罪;(3)私分费用罪。[4]

如果说,旧法中的清算组由于其组成人员的特殊身份,以及财产的国有性质,相关犯罪行为可以按照刑法中的相关犯罪处理的话,那么在新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由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如何追究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是刑法学人不得不面对的一个现世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5]笔者认为,破产犯罪由于其犯罪方式和构成比较特殊,必须在刑法分则第三章中专节加以规定,管理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更有单独规定的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管理人至少可能涉及以下罪名:破产受贿罪、破产渎职罪、破产玩忽职守罪、侵吞破产财产罪。

四、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时的其他责任

这里的其他责任,指的是以下两个方面:

1、《企业破产法》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对其处予罚款行为,由于不属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因此只能归到“其他责任”一类。该责任可以理解成司法处罚,就如同法庭在开庭过程中对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实施的罚款行为。当然,由于该行为不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有本质上的区别。

2、律师协会的行业处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30条规定,“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戒、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三)不履行会员义务的;(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向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如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担任管理人时有违规行为,所在律师协会可以给予行业处罚。由于这种处罚是行业协会作出的,不属于行政处罚,所以该处罚也只能归结为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并列的独立责任形式。

勤勉义务和尽责义务是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基础,管理人承担责任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管理人制度作为舶来品,我国正在借鉴和完善之中。管理人的责任问题是管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必须在《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作出明确规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作为担任管理人的重要主体,当其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勤勉和尽责义务时,如何对其进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其他责任的追究,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A+
声明:本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