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爆炸反思:股权代持法律风险分析

日期:2017-11-09 来源:薛义忠等 国浩律师事务所

另一种情况是隐名出资人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来履行出资的义务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答案是肯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名义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不得以其非实际出资人为由抗辩。虽然名义股东可以向隐名出资人追偿,但如果隐名出资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下落不明,名义股东则只能咽下这一苦果,这也是名义股东最大的风险所在。

四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股权代持分析回到瑞海国际案,通过查阅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我们可以看到,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李亮认缴额为5500万,实缴550万;舒铮认缴额为4500万,实缴450万。现两人均为代持,爆炸后,实际控制人早已被警方控制,难辞其咎,那么名义股东有没有法律风险和责任呢?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债权人请求李和舒承担责任,李和舒应当分别在4950万和4050万范围内、在于学伟和董社轩两位实际出资人作为第一责任人的前提下,承担各自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李和舒可以向两位实际出资人进行追偿。

综上,股权代持协议作为一种灵活实用的投资模式,法律对隐名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效力是认可的。但对于代持双方而言仍存在较大的风险,需要通过代持协议具体条款约定以及其他方式予以规避。隐名出资人股东地位在法律上的认定存在不确定性,一旦发生争议,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东又面临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所以实践中,代持双方必须通过代持协议就代持事宜做细致的约定。实际出资人要注意防范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的风险,名义股东则必须谨慎考虑代持可能导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所述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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