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

日期:2017-11-10 来源: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刘兵

摘要:在实践操作中,经常会遇到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并报表问题。与公司相比,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本身独有的特点,使得在判断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上显得更为复杂。本文拟结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合并报表问题作简要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在实践操作中,经常会遇到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并报表问题。究竟是因为GP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而并入GP,还是因为出资比例而并入出资最多的LP,更多的是一个会计处理问题,但是,有时该问题也会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甚至会影响整个交易架构的设计。本文拟结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和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对其合并报表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合并报表与控制

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与公司组织形式类似,有限合伙企业的并表也是以控制为前提,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实质上是对控制权的判断和归属问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谁拥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权,则对合伙企业实施并表。

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特点

与一般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1.出资:有限合伙制基金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一般负责投资绝大部分资金,其出资会占到全部出资的80%~99%,普通合伙人仅象征性出资;

2.管理: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全权负责基金的管理事务,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只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收益分配: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基金经营管理,所以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并不严格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利润,而是会考虑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其高于其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普通合伙人的主要收益来源是管理费和业绩分成,这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4.组织结构:与公司相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结构更具有人合性,更加灵活便捷,可以根据合伙人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结构,一般会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之类的机构负责投资管理等经营决策方面的事宜,由于投资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最核心的业务活动,因此,作为对投资拥有最终决策权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是该企业最重要的经营决策机构;

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从普通合伙人的更换机制看,往往约定有限合伙人可单方面决定普通合伙人的更换(经全体或大多数有限合伙人同意);另外,普通合伙人对其权益的处分要受到比有限合伙人更严格的限制,如普通合伙人一般不得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益,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有条件转让其权益。

在判断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并表时,应密切联系有限合伙企业区别于公司的上述特点以及合伙企业的具体约定,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实质性判断。

三、判断是否构成控制的主要因素

根据33号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1)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2)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3)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4)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5)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6)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上述六条因素中,最为倚重且对判断是否构成控制最为关键的是第(3)、(4)、(5)和第(6)条。下面本文将着重对该四条因素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体现进行阐述。

(一)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

1.执行合伙事务与主导合伙企业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八种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但是,何谓“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实施的这八种行为之外的行为是否构成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也出现了有限合伙人在某种程度上参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决策的现象,如有限合伙人委派代表参与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投资决策事宜进行表决,甚至某些情况下拥有一票表决权。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同时,执行合伙事务即经营管理权和“控制”合伙企业并非天然冲突。实务中也可能存在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控制权的情况,尤其是单一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所占权益比例较大,享有或承担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时更是如此,因此,当被投资企业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时,不能仅仅以《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为由,即认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不能控制该有限合伙制基金;也不能仅以普通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人的身份为由而认定普通合伙人控制合伙企业,拥有主导合伙企业的能力。

2.表决权的行使

根据33号准则的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同时,33号准则规定,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从出资额角度看,绝大部分出资额均由有限合伙人缴纳,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很低,因此,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的表决权也是微乎其微。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如持有合伙企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也不能直接判断其对合伙企业有控制权,理由是,如果合伙企业重要事项需要2/3或者全部表决一致才能通过,这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对被投资单位依然没有控制权。

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合伙人大会虽然名义上是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就入伙、退伙、解散等关乎合伙企业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但是,其实质上并不涉及投资决策等经营管理决策事宜。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内部管理机构,其可能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层面拥有控制或主导能力,但是尚不能以行使表决权达到主导合伙企业的目的。况且,目前很多合伙协议也约定,合伙人大会审议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通过,由此,使通过表决权条款判断是否可主导合伙企业变得更加复杂。同时,也要注意,投资方是否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存在任何关于表决权行使的协议安排。

3.实质性权利与保护性权利

根据控制的定义,投资方应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对此“相关活动”,应当区分实质性权利与保护性权利而有不同对待。33号准则明确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某些情况下,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有可能会阻止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这种实质性权利既包括提出议案以供决策的主动性权利,也包括对已提出议案作出决策的被动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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