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质押若干实务问题的法律分析

日期:2017-11-12 来源:邬辉林、习平 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

实务问题之九:股权质押设立后,出质股东擅自处分质押股权的法律后果如何?

从法律规定来看,《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与《物权法》对质物处分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在《物权法》实施之后,质押股权的处分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笔者认为,对于出质股东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的效力,应从债权行为效力和物权效力分析。从债权行为来看,属于效力待定民事法律行为,如果质权人同意的,则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未征得质权人的同意或者追认,则为无效民事行为。从物权行为来看,如果受让人确系善意第三人,其受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让人有权取得质押股权;否则,质权人应当享有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不论质押股权流转何人手中,质权人之质权并不消灭,可以直接对抗第三人。

当然,实务中,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确认以及股权质押、转让都应由工商登记机构登记,所以,除非因工商登记机构的重大过失致质押股权未登记,受让人关于其为善意的主张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受让人代出质股东清偿债务,债权因受让人代偿得以清偿,即使先前的出质股东处分质押股权未被同意,也不影响出质股东之前转让质押股权的行为,因为此时质权人的债权权益已得到实现,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故另当别论。

四、股权质权司法实现时可能遇到的实务问题

质权人作为债权人,其债权的实现包括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和通过司法途径两种方式实现,由于后一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论,本节的论述限于司法实现的方式,即请求法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实现股权质权。

(一)股权质权的司法实现程序上的实务问题

实务问题之十:股权质权实现是否可以自行拍卖?还是通过法院实现?

股权质权自行拍卖、变卖在实践中行不通。虽然《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股权质权人可以自行拍卖或变卖质押股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原因包括:一方面,股权具有特殊性,是一种“记名财产”,被质押后依然登记在出质人名下,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即法院向工商登记机构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才能实现,否则,受让人无法办理股权的过户手续。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支持质权人直接以质押协议申请法院拍卖的程序,仍只能采取先起诉后执行的程序。

实务问题之十一:股权质权司法实现时应注意哪些程序

前文已阐述,股权质押应符合一定的要件,那么,股权质押的司法实现时,应注意哪些程序,归纳而言,笔者认为应做好以下两方面:

一方面,在司法拍卖之前,应符合股权转让的相关程序要求。

另一方面,应及时解除股权质押,保证股权过户手续的顺利办理。

(二)如果质押股权被其他法院先冻结可能遇到的实务问题

实务问题之十二:质押股权被其他法院先冻结,对质权人会有哪些不利影响?如何协调先冻结法院和优先债权案件法院?如何保护质权人的质权实现?

1、实务中,质押股权如被其他债权人在先或轮候冻结,将给质权的实现带来障碍。

在股权质押协议生效及股权质权取得后,可能会发生质押股权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先冻结,甚至是被众多法院轮候冻结的情形,尤其是在出质股东对外负债较多的情况下。从《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来看,虽然质押股权被先冻结对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会造成实质不利影响,但是,却在客观上会给质权的实现带来障碍。一方面,会使质权人失去对质押股权的优先处置权,增加质权实现的时间成本及难度,甚至最终影响到质权的顺利实现。另一方面,申请先冻结的债权人未获得清偿之前,其可能拒绝申请向法院解冻,或者冻结到期后续冻,或者多个轮候冻结法院排列,导致质押股权的处置遥遥无期。再一方面,在先申请冻结的法院和优先债权法院之间如相互推诿,或者不肯出具书面移送函的,将导致质押股权的处置久拖未决。

2、先冻结股权的法院与优先债权案件发生冲突,可以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解决优先债权与先冻结法院之间的协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先冻结的法院和优先债权的法院之间冲突时有发生,例如,先冻结的法院因故怠于执行,但也不移交处置权,或者如果先冻结股权的案件被中止审理,或者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但优先债权案件却已经进入执行阶段。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阶段参与分配的规定》,处置权由先冻结的法院行使,但是,在下列情况时,笔者持以下观点:

第一,如果构成无益拍卖的,处置权应当移交

对于无益拍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如果构成无益拍卖的,除非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进行拍卖,并且应当重新确定拍卖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应当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申请执行人如果不申请拍卖的,或因其他原因查封法院认为由其处置被执行财产不合适的,查封法院应当将财产交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拍卖。

但是,无益拍卖也不是任何情形都可适用,其成立应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以下条件:

(1)质押物拍卖所得金额不足以数个债权清偿,即拍卖保留价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并无剩余的,这是无益拍卖的核心条件;

(2)申请执行人不向先查封冻结法院申请拍卖;

(3)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向先查封冻结法院申请处置权移交;

(4)先查封冻结法院应同意移交处置权的申请。

第二,如果不构成无益拍卖的,有正当理由时处置权也应移交

如果无益拍卖不成立的,但是在下面情形下,仍然可以向先查封法院申请处置权移交,包括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如认为查封法院怠于处置查封财产,或认为由其处置更有利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也可主动联系查封法院要求同意由其处置,如属实,先查封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意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查封财产。

因此,在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形时,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申请先查封冻结法院移交处置权,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取得对财产进行处置权后,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包括将评估、拍卖财产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评估报告及拍卖公告应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财产处置完毕后,应书面告知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处置结果;执行款如有剩余,应移交查封、扣押、冻结法院;需办理产权证照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向登记机关送达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出具的同意由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置的书面材料。否则,仍由先查封冻结法院执行,优先债权案件先中止审理。待先查封冻结法院进入执行阶段后申请参与分配。同理,在股权质押设立后如成立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况时,上述措施同样可以使用。

(三)股权实现时,不同优先权之间平衡协调的实务问题

实务问题之十三:股权质权实现时,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其他优先权如何平衡?

1、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该两种权利可以协调。一方面,该两种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优先购买权是指取得所有权,优先受偿权是指债权的实现,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应优先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购买权实现时,质权人可以就质押股权出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两者并不存在必然冲突。另一方面,质权人也可以参与拍卖、变卖的竞价,如果其他股东明示或者以推定放弃优先购买权,那么质权人也可能通过竞拍成为受让人,从而取得股权所有权,成为该股权的股东。

2、同一股权上存在数个质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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