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日期:2017-02-23 来源:李红彬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物权法颁行以前,关于出卖他人之物情形下无权处分所订立的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实务界一般都认为属于效力未定,依据就是合同法笫51条。依此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反之,在权利人拒绝追认或处分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下,该合同无效。

2012年7月施行的最高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作出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出台之后,因与合同法第51条存在冲突应该如何理解,出卖他人之物在法律适用方面亦有具体问题亟需研究并加以解决。

一、如何解释合同法第51条

1.观点之争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颁布后,如何解释合同法第51条引发了一场争议,特别是学界对该条的解释围绕何谓“处分”产生了两种全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涉“处分”是指处分行为,而处分行为是相对于负担行为而言的,是直接让与标的物的法律行为。在出卖他人之物并依让与合意移转所有权的行为中,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对于效力未定之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1]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51条所言“处分”是指法律上处分,包括财产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或者说是在法律上决定财产的命运。[2]梁慧星教授认为,“依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3]此观点为我国许多权威学者所主张,实为通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主张对合同法第51条作如下限缩解释: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中“处分”与“合同”,仅指处分行为即标的物之物权的转移变更,而不包括负担行为即处分合同在内。在出卖他人之物情形,处分合同的效力并非未定,而是确定有效的;真正效力未定的应当是处分人履行合同的行为以及履行合同的结果,即无权处分行为效力未定。[4]

2.观点评析

第一种观点将“处分”解释为“处分行为”,此种观点显系受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影响,德国民法第185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确立了无权处分制度,都将“无权处分”解为“无权之处分行为”,其根源在于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合同法颁布之时,无论立法还是学界通说都未采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因此,若把第51条规定的效力未定解释为物权行为的效力未定,显然使整个合同法的体系出现裂痕,在当时显得有点不合时宜而不能被学界和实务界所接受。

第二种观点将“处分”理解为在“法律上决定财产命运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应无效的观点既为立法者所倡导,亦为国民所接受,在我国民法与合同法未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背景下,第二种观点无疑是合乎当时立法意图的解释,有助于保持整个法律体系的连续性,因而成为国内对合同法第51条进行解释的通说,并为实务界采纳。

应该说,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两种观点各有其理,梁慧星、崔建远教授等因参与了合同法立法案的讨论、起草过程。由此所作的解释也无疑是符合当时立法者的意图和合同法的立法思想的。[5]但是合同法颁布较早,社会、经济生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零库存”经销方式,致所谓“将来财产买卖”,或“未来货物买卖”,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这意味着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时,标的物尚不存在,当然不可能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将来财产买卖合同,其本身属于合法行为,这时如果仍持十几年前立法者的意思并作为解释和裁判的依据,显然无法妥善处理诸如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这类的新型案件。笔者认为,第二种解释虽然在当时是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思想,但已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经济生活,同时也与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相比之下,第一种解释能更好的与其他法律和合同法的其他规定相衔接。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看。[6]德国民法第185条规定:“经权利人允许无权利人对标的物进行处分,亦为有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取得标的物,或者权利人成为处分人的继承人而对其遗产负无限责任时,前项处分亦为有效。在后两种情况下,如果对标的物有数个相互抵触的处分时,则先进行的处分为有效”。对于本条中所称的“处分”,依德国判例学说的一致见解,仅指处分行为,并不包括负担行为。[7]德国民法第185条为“大清民律草案”第265条所继受,后来该条又为“中华民国民法”第118条,即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所沿袭。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致认为其民法第118条中所称“处分”是指处分行为,以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为其规律对象,并不包括负担行为。[8]对比德国民法第185条和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便可发现,二者虽然表述略有差别,但意思基本一致,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合同法草拟及讨论过程中,确实参考过德国民法典第185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9]既然合同法制定时参考借鉴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那么在解释该法律的时候,参考德国的判例学说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仅处分行为效力未定,买卖合同属负担行为有效。对于效力未定之处分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权利的,该处分行为自始有效。不仅是理所当然的,也是现代文明国家的通例,因为各国法律相互借鉴、参考本来就是比较法解释的根据。

第二,从与相关法律的衔接看。尽管我国学界通说并未完全接受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是已经接受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概念。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明确地表明我国立法已接受“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因此,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区分买卖合同与无权处分。即在出卖他人之物合同中,无权处分行为仅仅涉及合同能否履行以及合同履行后相对人能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问题,而与合同效力无关。合同的效力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满足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在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进一步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规定实际承认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处分权有无的影响,因为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如果还将合同法第51条解释为行为人擅自处分他人之物的合同应无效的话,不仅显得异类,也与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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