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险代理的法律风险

日期:2017-02-24 来源:田朗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一、风险代理条款的认定

[1]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X中民X(商)终字第4XX号上海XX宝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2]认为,风险代理不同于一般代理,主要表现在合同双方诉讼风险的承担和代理费的收取方式。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两份代理协议均属于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理由如下:相应案件的第一审代理合同即《聘请律师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写明“风险”两字,但从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的计费方式来看,与普通律师收费的按件计费、按时计费等方式不同,是以“中X公司对车损的诉请与判决车损减少的数额的20%支付”为标准收费,该计费方式符合风险代理中以诉讼结果来决定代理费支付这一本质特征。……因此宝X公司认为该份代理协议不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1涉及的争点主要是委托合同中没有明确出现“风险”或“风险代理”表述但约定内容实系风险代理的情况下,能否按风险代理计费的问题。在此问题上,案例1中审理法院选择的裁判路径,与法院的传统路径一致,即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内容而不是名称来确定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早期典型的表明法院此种裁判思路的司法文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6号),该批复称,“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此种思路常见的另一个裁判场合,就是当事人合同中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却未冠以“违约金”名称的约定,法院通常按违约金条款认定且在过高时支持调减主张。

二、风险代理与格式条款

海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X中法民X终字第3XX号海南XX律师事务所与XX市XX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4年12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XX新区管委会、XX新区总公司按实际执行财产金额的5%向富安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属格式合同条款的问题。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上述《委托代理合同》虽由XX律所编订、使用,但无证据证明XX律所所代理的所有诉讼案件收取的风险代理费均按实际执行财产金额的5%计算,即无证据证明XX律所均是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好的按实际执行财产金额的5%计收风险代理费的合同条款,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条款在订立合同时XX律所未与XX新区管委会、XX新区总公司协商条款,因此,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原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条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格式条款,又称定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专门协商的条款。为保护交易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常见如消费者),《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第四十一条规定了解释格式条款时歧义不利提供者。争议较多的往往是特定条款是否是《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指向的格式条款,审判实践中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格式条款进行认定:1、该条款是否具有广泛性,至少不仅仅限于与纠纷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使用;2、该条款是否重复使用,即一经确定较长时间内不修改;3、条款是否具体细致,难以让非专业人士在较短时间内理解其内容;4、订立时就发生争议的条款是否曾专门协商;5、订立合同的双方的订约能力、交易地位是否相当。[3]从本质上来说,对格式条款的认定应首先考虑双方的交易地位和订约能力是否明显不相当及缔约过程中是否充分磋商。具体到通常情形下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的缔结过程,则很难认为律所在缔约时相对于委托人具有强势地位且作为委托合同最为核心内容的收费条款未经协商,因此上述案例2中法院关于风险代理约定并非格式条款的认定颇值赞同。

三、风险代理与收费违规

海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X中法民X终字第2XX号三亚市XX法律事务所与田XX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代理费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三亚市XX法律事务所接受田XX的委托后,其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陈XX支付田XX工资款68万元及琼中XX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求内容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依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的请求为支付劳动报酬的,受托人不能按风险代理的方式收取代理费用,故三亚市XX法律事务所与田XX约定的代理费用13万元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海南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X中法民X初字第2X号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与海南(海口)XX学校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4]

关于XX律师所与XX学校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有效问题。XX学校抗辩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因违反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通知第十二条禁止行政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而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行政规章,并非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XX学校据此抗辩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律师收费办法》)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5]对风险代理的范围、案件类型、方式和幅度均作出了严格限定,即只能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且排除了婚姻、继承、劳动报酬等四类案件),在订立风险代理条款前应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律所和当事人订立的风险代理条款如果违反了《律师收费办法》的上述规定,是否无效?不少地方法院在判决中简单地援引《律师收费办法》或本地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并指出风险代理条款违背此类规定后,就直接判定此类条款无效或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案例3),在说理上是有欠完整的。判定合同无效,必须援引具体的法条依据,在合同类案件中主要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各项规定。

而按照法律文件的效力位阶,《律师收费办法》属于部门规章的层级,并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从形式上看,不能因为律所和当事人签订的风险代理条款违背了《律师收费办法》而直接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判定其无效,这也是案例4判定相应合同有效的主要思路。但此种裁判思路,是否充分妥适,下文将通过案例进一步分析。

四、风险代理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上海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X中民X(民)终字第6XX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与娄X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律师费的计费条款明确约定,其计费依据为“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法查实上述相关规定,得到结论如下:1、《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但对于代理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应实行政府指导价。根据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合同所出现的“甲方因继承纠纷”、“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X律师为甲方与吴XX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乙方以诉讼或者诉前和解、调解的方式代理”等内容,足以判断对系争委托代理合同的计费方式,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此可见,政府指导价是政府根据其权限和市场现状,给出的强制性的定价方式及范围;……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对于继承案件,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律师事务所,在其拟定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对于继承纠纷采用了风险代理收费的方法,显然违背了具有强制效力的政府指导价的计费方式,因此,该计费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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