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盗刷案件法院裁判要点分析

日期:2017-03-11 来源:曹会杰(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银行卡(借记卡)被盗刷案件的数量及涉案金额有逐年攀升的趋势。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取现后,持卡人起诉发卡行要求赔偿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的民事案件数量也逐渐增多。由于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等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尽统一,“同案不同判”的例子随处可见。

为讨论方便及与绝大多数法院用语相统一,本文将所讨论的银行卡(借记卡)被伪造并盗刷后持卡人起诉发卡行要求赔偿银行卡账户内资金损失的案件统称为“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信用卡伪卡交易案件因篇幅所限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及北大法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布(2013年1月1日至今)的多份裁判文书为例,对此类案件中涉及到的焦点、难点问题,逐一梳理并评析如下。

需要说明的是,案例中“本院认为”部分,均来自判决文书原文,“本院”均系所摘录典型案例的审理法院。

一、伪卡交易的认定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3号杨厚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三角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2013年8月5日涉案储蓄卡在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的建行发生的2笔交易(以下简称涉案2笔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关于焦点一。(一)涉案2笔交易的地点是在安徽省合肥市绩溪路建行ATM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不能提供涉案2笔交易的视频资料。(三)涉案2笔交易取款地点在安徽省合肥市,原告的储蓄卡在安徽省合肥市发生取款同时,原告本人却在广东省中山市,因此原告无法同时在合肥市与中山市两地出现,不可能同时在异地进行涉案2笔交易,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时该地交易,故本院认为涉案2笔交易属于伪卡交易。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晏述碧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借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晏述碧与韶关建行已办理了短信通业务,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也正常扣除短信通服务费,晏述碧称没有收到交易短信,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9日晚至10日,晏述碧的借记卡发生多笔交易,短信通业务应有反映,但晏述碧于2013年11月4日才办理挂失手续。2013年11月8日,晏述碧才向韶关市公安局曲江区分局报案。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中华社区居委会2013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也不能排除晏述碧将借记卡交予他人并告知密码的可能。因此,晏述碧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5月9日晚至10日晏述碧的借记卡发生多笔交易是伪卡交易。

伪卡交易的认定,是发卡行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关于哪些情形属于“伪卡交易”,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进行了四项列举并以“其他能够证明伪卡交易的情形”为兜底。其中,“涉案银行卡账户短时间内在异地交易,有证据证明或者依据常理推断持卡人未在该时该地交易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经验法则,结合交易行为地与持卡人所处的距离、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持卡人身份、持卡人的陈述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作出认定)”是最常见的认定伪卡交易的情形。

案例中持卡人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短信后,采取了以下三步行为:1、立即致电发卡行客服电话,核实是否确实发生上述账户异常变动情形,确认发生后办理临时挂失;2、立即到最近的发卡行服务网点查询并打印储蓄卡流水交易详情;3、当日下午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取得报警回执。案例中持卡人在收到账户异常变动短信后,以为是诈骗短信未予理睬,直到将近半年后才通过发卡行客服电话办理口头挂失,挂失十日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庭审中持卡人一方提交了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刷卡日当天持卡人未离开居住地的证据,但是因为时间相隔过于久远,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排除相关交易系持卡人将借记卡交予他人并告知密码的可能。

在此笔者建议持卡人,在发现账户异常变动后除查询或挂失外,还应尽快到就近ATM机或银行营业场所办理用卡交易(如查询、取款等)、取得交易凭条留存,并尽快到就近公安机关报案向办案人员出示银行卡、取得报案回执或受案通知书等文件。

二、伪卡交易民事案件的民刑交叉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190号夏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泰支行借记卡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夏莉主张自己持有的牡丹灵通卡在异地被使用并遭受损失,以开户行工行永泰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起诉要求工行永泰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夏莉就该银行卡被异地使用所遭受的损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正式立案,现正处于刑事侦查阶段。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该刑事侦查与本案所争议内容均基于同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夏莉的起诉并无不妥。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1号伍巧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博美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先刑后民”……原告起诉主张的为民事上的储蓄合同关系,与“存款可能被盗取”的刑事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范畴。原告与被告建行博美分理处之间的储蓄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盗取存款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人,因此公安机关对原告账户存款是否遭盗窃而调查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责任承担。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319号某农业银行与董某借记卡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或驳回董某起诉问题。本案中董某诉某农业银行承担责任与他人用伪造银行卡取款有一定牵连,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本案的审理不受先刑后民原则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某农业银行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董某起诉理由不成立。

伪卡交易案件属于典型的“民刑交叉”案件。上述三案事实基本相同,均属于因银行卡被他人伪造并消费或取现导致的持卡人诉发卡行违约责任纠纷,但是京粤新三地法院对于是否应当“先刑后民”,法律适用及结论都不尽相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7号),对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的问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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