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与思考

日期:2017-09-19 来源:陈泽桐、赵宇、熊磊铭 君泽君律师

第四,何为“预先扣除”?预先扣除的时间点如何把握?对此问题,《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出借人会在借款全部发放后要求借款人支付第一个月(或前几个月)的利息,或者借款发放后以其他主体另行收取所谓“财务顾问费”等。对此,笔者认为,之所以规定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况下应相应扣减本金,是为了避免借款人实际未收到全部借款本金。在借款人收到全部借款的情况下,“预先扣除利息”就不应做扩大解释。但是利息作为借款的孳息,其产生以借款人实际使用为前提,对于借款实际发放后借款人的支付利息行为,应认定为借款人的提前还息,此时应适用《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五,《解释》规定的利率与民间借贷市场的实际利率仍存在差距。《解释》虽然对于之前的四倍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放开,但根据笔者对民间借贷市场的了解,该利率仍与市场实际利率存在较大差距。《解释》并没有考虑到以资金过桥为代表的短期拆借行为适当收取高息的合理性,实践中仍不可避免的催生出以居间费、咨询费等名义收取高息的规避行为。

十一、关于《解释》的适用问题

1、涉及的法条:第三十三条。

2、问题思考:

第一,《解释》将于201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但是《解释》并未明确,《解释》施行后,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何适用?已经审结的案件是否适用于再审?笔者认为,从法律稳定性及维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建议以立案时间作为标准进行划段,即立案于9月1日当天及之后的,适用《解释》,立案于9月1日之前的,则不适用。

第二,关于仲裁的适用问题。严格来说,司法解释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案件。而仲裁程序因其快捷、灵活、尊重意思自治等特点,越来越多的成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争议解决方式。笔者认为,仲裁在参照适用《解释》规定、符合相关司法精神的情况下,亦可以考虑在合同效力、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认定、债权债务重组情况下的复利标准、让与担保的效力等方面更加灵活并有所突破。

综上,尽管《解释》仍有很多需要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问题,但不可否认的是,《解释》的出台,将更好的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和行为,对于统一裁判尺度,维护司法权威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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