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可能因侵犯在先著作权而被宣告无效

日期:2017-09-20 来源:金杜说法

焦点:在先著作权属于应当受到保护的在先权利,以与他人在先美术作品实质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有可能构成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而被宣告无效。

《丁丁历险记》(法文:LES ADVENTURES DE TINTIN;英文:THE ADVENTURES OF TINTIN)由比利时漫画家HERGE(埃尔热)先生创作,是世界知名漫画作品。埃尔热去世之后,所有涉及该部作品的权利统一由埃尔热基金会下设的穆林萨特公司管理。1988年,《丁丁历险记》连环画走入中国,在中国享有巨大的读者群体,深受家长和孩子们的喜爱。穆林萨特公司在中国9、16、25、28和41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有多件“TINTIN”系列商标,其中包括“TINTIN及图”商标,见附图一,其中的图形部分分别是《丁丁历险记》中的主人公“丁丁”和丁丁的宠物狗“白雪”。

附图一

2004年,罗某某申请了第4412177号“TINTIN及图”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8类“钱包,牛皮,伞,手提包”等。

附图二

2013年,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于9、16和25类上注册的“TINTIN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和角色商品化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争议申请。

在争议申请中,穆林萨特有限公司向评审委提交了“TINTIN”系列商标注册情况、《丁丁历险记》作品著作权权属证明文件的公证件、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丁丁历险记》系列漫画书等证据以证明其拥有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穆林萨特有限公司提交的多份有关在先著作权证据的内容中都包含有“

”图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商评字[2014]第0000117180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评审委根据穆林萨特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穆林萨特有限公司在先享有《丁丁历险记》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与该漫画作品中主人公丁丁及其宠物狗的漫画形象极为相近,已构成实质相似;由于《丁丁历险记》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中国公开发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罗某某完全有可能接触过该作品,因此在罗某某未举出其独立创作该图形商标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争议商标属于对穆林萨特有限公司作品的复制和抄袭。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穆林萨特有限公司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现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金杜作为穆林萨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

短评: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著作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近似、且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可能接触到该作品为条件。由于目前我国著作权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具初步证明的效力,证明力很低。因此在商标案件中主张他人申请商标损害自己在先著作权之当事人应尽量提供其他证据(如作品的创作或发表证据)以充分举证。同时,在此类案件中,还应就系争商标与在先作品相同或构成实质性近似、以及被申请人至少有可能接触过在先作品之事实进行举证,否则仍不能满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条件。

不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并未支持穆林萨特有限公司有关争议商标注册损害其角色商品化权的主张,认为此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谓角色商品化,是指将文学、电影中出现的角色图案、角色名字(名称)等投入商业性使用并依此实现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因角色商品化而带来的权利则称为角色商品化权,其内容包括角色的创作者将角色的图案、名字(名称)投入商业使用而获利,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进行商业使用的权利。我们认为,角色商品化权应该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的一种权利受到《商标法》保护,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评审委与丹乔有限公司有关“邦德007 BOND”商标行政授权确权案中已经承认了“角色商品化”权,因此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丁丁”和“白雪”形象知名度的情况下,应该可以认定罗某某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穆林萨特有限公司的角色商品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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