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校出资的收益属性认定与分割探析

日期:2017-11-15 来源:贾明军 中伦律师事务所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法律在2015年内之前,都将可能出现更有利于出资人取得学校投资收益的重大修订。

3、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立民、赵淑华因离婚诉讼涉及民办私立学校校产分割一案的复函》(2002)民监他字第13号指出:“刘立民、赵淑华共同投资办学,应共同享有办学积累中属于夫妻的财产权益。”

(二)判例

1、最高院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该条赋予民办学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利,属于实体权利”;“诉求的并不是分割学校实物,只是请求投资人生前投资学院形成的财产权益,因此,不属于对学校资产的侵占、挪用或转让。”以及“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作为学校的出资人,享有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权益并无不当”。

2、全国法院系统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学校对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与学校举办人对学校享有财产权益并不抵触”;“当事人并非要求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原告要求分割的只是举办人对学校的财产权益份额,学校是否盈利不影响双方权利份额比例”;“学院虽然是法人,学校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学校举办者对学校仍享有财产性利益。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分割的仅是学校举办者对学校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杭州现代财经专修学校归属于该校举办者的财产性权益,由男女双方各半享有”。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裁判文书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该法在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原则的同时,根据我国国情,亦明确规定,出资人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四结语

不论是通过自然人直接持股、还是通过有限公司、上市公司(包括A股、境外上市、新三板)持有学校权益,出资人的权益的回收,要么通过合同(如租赁物业、服务合约)支付,要么通过合理回报收取。对于公众公司来说,通过合同回流投资学校的收益,要受市场公允价格的制约,因此,“合理回报”回款的方式,是唯一安全可控的渠道。如果由于婚姻和继承,产生对出资“合理”回报的主张,在目前国务院没有明确界定“合理回报”的确定规则的情况下,则需要法院结合一般财务规则,通过合理的“自由心证”判决,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草案)通过后,民办学校“可营利”的原则确定后,即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计算出资人出资收益的规则和方式,不论出资人通过何种途径和方式对学校出资,学校可以回馈的“办学结余”(即学校经营利润)是权益分配的关键。这样,不仅可以促进中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和壮大,而且有利于出资人个人权益的保护(包括产生婚姻、继承问题的权益分配),共同推进中国教育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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