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股权质押纠纷引发的思考

日期:2017-03-11 来源:云闯

《物权法》明确规定股权质押自登记时成立,但对于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份公司的一般股东来说,利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借贷在法律上存在障碍。

不久前,中国法院网公布了一起股权质押案例,基本案情是:王某2013年10月26日向李某借款4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2月26日,以王某所持有的甲有限责任公司40%的股权作为质押(但未登记),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还款日到期后,由于王某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又自愿签订了一份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有的甲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当李某要求王某一同去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时,王某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办,李某遂诉至法院。

关于该案究竟如何定性,涉及到股权质押的效力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两个层面的问题。由此案出发,可引申出司法实践中的监管难题,尤其是对于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份公司的监管。

股权质押的一般规定

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在规定股权出质问题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机构的区别,对股权质押采取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目前,全国性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只有一家,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登公司”)。该公司总部设在北京,下设上海、深圳两个分公司,中登公司的主管部门是中国证监会。一般来说,上市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票)均在中登公司进行登记,中登公司根据股票在证交所的交易情况,每日更新上市公司股权状况;非上市股份公司也可以选择委托中登公司进行股权登记。

除中登公司外,还存在一些区域性的股权登记结算公司——如安徽省股权登记结算公司等——它们也可以为托管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股权质押登记、股权转让见证及相关服务。因此,可以这样说,全部的上市公司以及部分非上市股份公司甚至部分有限责任公司,都可能存在股权登记托管的情况。以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的股权出质,出质登记应当向公司委托的股权登记结算机构提出。

实务中,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以及一些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由于并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因此对于以这部分公司股权出质的,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质权登记。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8年9月1日根据《物权法》的授权,发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问题做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未交付质物的,合同不生效。对此,《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物权法》第226条关于股权质押也明确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股权质押无效的案例

本案中,王某以甲公司40%的股权为借款行为进行质押,由于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其所谓股权质押并不生效。另外,应注意到本案中存在流质条款,即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则自愿将该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出于公平原则、防范恶意串通造成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损害,以及防杜国有资产流失,我国《物权法》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本案中,王某与李某关于股权流质的约定亦属无效。

尽管我国法律不承认流质条款的效力,但对于还款日到期后,因王某无法归还所借款项,所自愿出具的委托书,“承诺将其所占有的甲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并全权委托李某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在法律评判上应认定为股权转让。该行为系主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重新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属于流质条款,应重新进行法律评价。

对此,根据《物权法》第229条准用219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王某出具委托书的行为的法律本质在于以李某所出借的400万元为对价,授让王某对于甲公司所享有的40%的股权。

本案中,王某转让李某的股权属于向股东以外的第三方(李某并非甲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遵守《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经过甲公司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原文如此,这里可能是作者笔误,应当是甲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保证甲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程序上,王某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司法实践中的监管难题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全部需要进行工商登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或者质押较为便利,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同意即可。即使有限责任公司未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股东也可以凭借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办理质押登记;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复印件又可以通过查询工商登记档案获得。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质押登记存在一定的监管难题。原因在于,考虑到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众公司属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难以对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东进行登记。事实上,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权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交易,股东状况随时处于变动之中,要求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股权登记,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对此,《公司法》关于股份公司的股东管理上采取三分法:区别发起人股东、记名股东和一般股东,并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对于发起人股东采取登记主义,《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因此,对于发起人股东的变更或者股权转让,属于公司章程的变更,应当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份公司的记名股东,应当记载于股份公司自行置备的股东名册中。对此,《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东的股票转让,转让后应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对于股份公司的一般股东,只要将股票交付他人,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考虑到股份公司三种不同的股东类型,如果股份公司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则对于一般股东的股权转让或者出质,则仅能依赖于转让股票或者将股票本身进行质押。由于一般股东并不必须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质押在一定情况下就存在监管真空。即便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股票,按照前述《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单纯将股票交付质权人,倘不进行工商登记,尚不能发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的要求,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份公司股权的质押,应凭股份公司签发的股票复印件(须加盖公司印章)进行办理。

公司实务中,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的形势不容乐观。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许多股份公司也不向股东签发股票;加之,股份公司的一般股东又无需进行工商登记,因此利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借贷存在一定的困难。这种困难的形成并非由于存在立法疏漏,而是公司对于股东的责任意识缺乏。因此,如何强化公司对于股东的责任意识,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股票进行专项检查并强化其法律责任,应引起执法机关的思考。

    A+
声明:本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