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兼并重组频获税收优惠支持

日期:2017-04-11 来源:董刚 段桃 刘勃 金杜律师事务所

此外,116号文特别指出了当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同时符合59号文特殊性税务处理时,企业可择一适用。由于59号文下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递延效果”通常可理解为税务影响递延至未来的股权(资产)转让交易中,相较于5年内分期确认收入的“递延”,前者将更具吸引力。当然,如前文所述,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门槛更高。企业在面临此选择上,应结合交易的实际情况作全盘考量。

金杜观察

109号文和116号文的发布,是对14号文提出的财税政策完善方案的初步落实。由于109号文和116号文均明确溯及至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并可适用于所有尚未处理的重组或投资事项,相信对于将要进行、正在进行、甚至已经完成但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重组交易均可能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建议拟进行重组交易的企业,依据最新的文件规定以及政策执行情况重新审阅重组架构,并根据需要做出适当调整。

除了对上述政策的执行情况保持密切关注外,未来企业重组财税政策的走向也引人关注。结合14号文的规定,我们预计未来企业重组财税政策完善的重点将由所得税转向流转税。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51号及2013年66号规定的资产重组增值税和营业税免征政策在实践执行中的诸多问题,以及企业(尤其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资产重组或投资过程中的土地增值税和契税问题,有望得到财税政策的进一步明确与支持。

注释:

[1]根据财税59号文,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2.被收购资产或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或资产的75%;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总对价的85%;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如该股权(资产)转让为跨境交易,则同时应满足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2]《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3]财税116号第五条规定,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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