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设立三类主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

日期:2017-07-17 来源:赵方方 & 刘宽 法律出版社

(一)合伙人的资格

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负责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在设立在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时,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资格要求不一样,在设立时应当予以注意。

1.普通合伙人的资格

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其中,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布的《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备案指引》将国有企业定义为国有股权合计达到或超过50%的企业。

2.有限合伙人的资格

市场对私募股权投资人的认识,一般是认为其是富裕的、有经验的、具有抗风险能力的成熟投资人,所以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合格投资者规则相较而言比较宽松。《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的资格无限制性规定,因此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均可担任有限合伙人,并且其有限合伙人的资格亦可被继承,但是各地一般要求担任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必须是具备一定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目前信托公司更多将信托计划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到外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社保基金可投资于有限的几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如投资中比产业基金、鼎晖人民币基金、弘毅人民币基金等。此外,2010年保监会颁布《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从政策层面放开了保险公司参与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并允许保险公司可以采取直接投资(投资未上市企业)或间接投资(投资私募股权基金)两种方式。国内的商业银行由于分业经营的限制,目前不能直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这个市场。

(二)募集方式

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时,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非公开的资金募集并控制有限合伙人(包括直接投资者和间接投资者)的数量。

2864号文1 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资本募集方式进行了限定,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资金只能以非公开方式募集,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或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时,如果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会被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合伙人的人数应当限定在2人以上50人以下,也就是说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人数不能超过49人,并且根据2864号文的要求,计算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总人数时,应当予以打通计算,即“投资者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但投资者为股权投资母基金的除外”。

(三)出资方式及最低出资额

1.出资方式

《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投资性质,目前,以现金方式出资更为合适。因而《创投办法》和《PE通知》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所有投资者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认缴出资,因此,目前来看,我国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所有投资人均只能以自有货币出资。

2.最低出资额

对于最低出资额,一般没有法律层面上的限定,但通常都会在基金合伙协议和出资承诺书等文件中事先予以规定。但是,国家发展改革委的《PE通知》要求股权投资企业“所有投资者的首期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认缴出资的20%”、“所有投资者的认缴出资额合计应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

目前从地方监管层面,我们看到基本上各个地方都规定了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首期到位金额,其基本与对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要求相一致。比如说,上海规定股权投资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其中单个自然人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应不低于500万元;而天津则规定,合伙型股权投资企业首期实际缴付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首期实际缴付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四)投资时差

就行业内的通行做法来说,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出资采用的是承诺出资,作为合伙人的基金投资人只需要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就可以,没有必要在基金还没有确定投资项目时就把资金压在基金企业的账户上,这么做是出于资金成本考虑。通常的操作流程是基金企业在确定了投资项目,再由出资者出资。但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企业账户设立之后,必须经过72小时才可以对外进行划款,也就是说,新设企业取得基本账户后72小时方可实际开展投资业务。因而,基金企业设立过程中,在签署投资协议及制定项目投资时间表时,应当特别注意人民银行规定的这个时限要求,避免因该72小时的投资时差出现错失投资机会、违反投资约定等风险。

(五)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实践中,有限合伙人往往要与企业约定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目的在于监督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投资操作行为。审查管理人选取的投资项目并决定是否予以投资。这么做是在我国的市场环境下的无奈之举,虽然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但是,企业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但是,有限合伙人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等事项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因此,如果《合伙协议》中做出有限合伙人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参与或变相参与投资企业管理与投资决策的约定,则有限合伙人需要面对投资失策或者其他合伙事务的执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当然,鉴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的业务范围,这一问题的风险也不应过于夸大。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将募集所得资金交由专业的基金管理团队或由信托公司来进行投资管理,它是一种信托资产,而非法人实体。一个完整的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包括投资者、信托公司、受益人、投资顾问和托管银行五个主体,其中投资者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信托公司是受托人,受益人是投资者或者投资者指定的第三人。信托型股权和创业投资主要通过契约的形式约束各方当事人,由各方当事人就相关投资计划和收益分配进行约定。信托制基金由基金持有人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出资设立信托,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信托合同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行使基金财产权,并承担相应的受托人责任。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缺点

作为一种全新的风险收益灵活组合信托,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既能符合信托行业的功能定位,发挥信托公司运作领域广泛、手段灵活的业务特点,又能体现出私募股权基投资金行业高收益的特点。“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设立的基础,其中蕴含的“信托—受托”关系,由受托人以自身名义对基金资产进行经营,投资人作为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分享利益,不参与基金的具体运作,因此,相比公司型、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信托型具有独特优势。但在实践中,由于信托制基金最大的弊端是IPO退出障碍,证监会始终对信托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保持谨慎,并于2009年口头要求IPO过程中,须清理拟上市公司的信托股东。在这种情况下,目前多数信托公司以PE方式参股企业的投资方式因无法上市,难以实现预期中的高额回报。鉴于此,信托型私募股权基投资金又有新的业务创新,最近比较常见的是信托计划资金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合伙人,再通过有限合伙企业投资目标公司的模式,或者信托公司成立SPV(特殊目的公司),再通过SPV向目标公司投资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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