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转股投资模式分析与设计

日期:2017-04-08 来源:刘乃进 国浩律师事务所

2、《担保合同》由三方共同签署,更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鉴于仅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签署《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可能以担保的主合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企业间直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属无效,故《担保合同》应明确担保的债权系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采取由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担保合同》的方式更为适宜,可有效避免争议。

3、明确约定债权人、诉讼主体,可使投资者的权利更明确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之规定,该章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代理关系时,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

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体现了如下倾向性意见:因委托贷款协议对债权人、诉讼主体等内容约定明确,使得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在内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依据更为清晰、充分。

因此,委托贷款的法律文件中,应对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作明确界定。

三、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债转股投资的法律框架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债转股式投资以下列方式进行:

1、PE机构、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约定PE机构通过受托金融机构将所需款项借给目标企业使用。

2、PE机构、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提供的担保方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担保合同》,明确担保方向PE机构提供担保。

3、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除上述协议外,还建议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给目标企业,某条件成就时债权转化为股权等内容,同时建议在所有本质上存在“债转股”内容的协议上,均将目标公司股东作为第三方,签章确认。此建议的理由为:

1、根据中国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债权具有平等性、请求权等特征,如无特别约定,PE机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转股的特权。如不签署《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则PE机构借款给目标公司至签署《债转股协议》期间,PE机构对目标公司享有的系普通债权,如企业经营良好,到时不兑现转股承诺,而仅偿还普通债务,则PE机构核心投资目标将无法实现。

2、《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的签署会使PE机构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中长期合作模式及主要权利义务界定清晰、有据,并为在此项下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债转股协议》、《增资协议》等法律文件提供整体、完整性依据,对PE机构的保护更为充分。

3、债转股因涉及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变更、股份份额的变化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公司法》对此类事项的变更规定了严格、苛刻的条件,仅由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署协议,未得到目标公司的股东书面确认时,存在非常大的法律瑕疵及风险。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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