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抽逃出资的裁判规则

日期:2017-01-29 来源:陈枝辉

最新修改并于今年3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颠覆性设计。因其时间之短、动作之大,难免在对过往相关裁判规则形成冲击之时,亦留诸多疑问,亟待新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如取消验资程序的实缴资本如何证明出资真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股东应否对其认而未缴出资提前履行?破产程序中股东提前履行未实缴出资是否适用认缴制度?等。

在新司法解释及针对实务案例的裁判规则形成前,天同码回顾过往相关指导或典型案例,为公司资本制度在实务层面的可能纠纷及应然解决提供历史经验。同时,我们相信:新的资本制度并未解除或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资本真实原则仍系公司资本制度基本要求,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仍具有实证法上意义。本期天同码,就从回顾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开始。

〔股东验资后3日内又收回出资的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收回出资—转账理由—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8年,实业公司为贸易公司向银行贷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银行起诉实业公司、贸易公司偿贷,并以投资公司在2000年为实业公司增资时先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公司账户,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全部收回为由,要求投资公司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投资公司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该款划转系为购房款,庭审中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该款系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尚未偿还的欠款。

法院认为:投资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入实业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投资公司直接或间接收回出资的行为足以使债权人对其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投资公司应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审理期间,投资未能合理解释其收回出资有合法原因。投资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交相应原件,且银行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4项规定,法院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不予采信。投资公司提交孙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孙某系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投资公司在实业公司出资的最终受让人,故属利害关系人,且投资公司未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其他辅助证据,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另外,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本案再审庭审中虽不认可投资公司抽逃出资,但表示本案所涉5000万元为投资公司对实业公司未偿欠款。该表示应视为投资公司对抽回上述5000万元的确认。故投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对本案债务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股东先将资金存入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9号“某投资公司与某银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申请再审人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一审被告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1/33:22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8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及应承担的责任——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国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通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国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孙建国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苑多然),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7?公司与金融卷》(2012:244)。

〔公司成立当日股东从验资账户擅自转款属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擅自转款—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2000年,科技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当日,其股东投资公司将两天前以自己名义汇入验资账户的1600万元转走,事后称系归还借款。科技公司诉请返还该款。

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科技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应认定该公司已依法成立,并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设立和存续的重要原则之一,本案投资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转走1600万元,显然侵犯了科技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科技公司诉称投资公司转款行为属于借款性质与有关证据资料证明的情况不符,但要求投资公司归还所欠款项的诉请明确,本案为给付之诉,至于具体依据和理由并非区别不同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故投资公司应向科技公司补缴股本金及利息。

实务要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设立进行有效确认和公示的法定文件,公司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在获取执照当日从验资账户中无正当理由而转移资金属抽逃出资,公司有权追究抽逃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技术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补缴出资本息——新疆创世纪转基因技术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抗诉案》(王朝辉,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1201/39:160)。

〔出资人以对公司债权名义收回出资的属于抽逃出资〕

专题:抽逃出资—收回出资—股权收购—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1996年8月至1997年5月,外贸公司向银行借款共计4200万余元。1997年12月,商务厅批复同意新产业公司零价收购外贸公司95%股权,收购协议约定商务厅在设立外贸公司时投入债权4159万元在收购时由新产业公司返还商务厅。外贸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4400万元,但工商档案缺失。1998年,外贸公司资产经评估为负值。

法院认为:由于外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缺失,该公司投资设立的基本情况已无法考查,但根据其营业执照载明的注册资金,可认定商务厅已足额出资,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商务厅与新产业公司签订的收购协议及商务厅设立外贸公司的批复中,均载有新产业公司同意商务厅在外贸公司设立时投入的债权尚有4159万元未收回,由商务厅收回的内容。本案诉讼中,商务厅辩称从外贸公司收回4159万元债权与4400万元注册资金无关,却始终不能提交两者之间关系的证据。据此,应视为商务厅不能证明除4400万元注册资金之外,商务厅对外贸公司还有其他形式的资金投入,故应认定上述4159万元债权系外贸公司资产组成部分,商务厅收回该部分债权,属于抽逃外贸公司资产行为,该行为损害了外贸公司及外贸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因外贸公司系独立民事主体,其对外所负债务首先应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如外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商务厅应就其抽逃行为对外贸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判决商务厅在4159万元范围内对新产业公司偿还银行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在公司债权,如不能证明除注册资金之外还有其他形式资金投入,应认定为抽逃资金的行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5号“某合同纠纷案”,见《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北国支行与被上诉人新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商务厅以及原审被告吉林新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审判员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殷媛),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001/21:16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0:138);另见《股权收购中出资人收回再公司债权的行为的具体理解》,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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