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相关法律问题初探

日期:2017-02-23 来源:徐伟民

内容提要:目前关联企业这种企业模式在我国大量存在并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因此,无论是规范公司设立及运营的公司法还是规范公司退出及再生的破产法均需要对关联企业涉及法律问题作出回应。但令人遗憾的是新破产法并未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本文拟在明确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现实意义上的基础上,提出有条件的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同时在吸收国外实质合并原则的基础上就具体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提出建议。另外考虑到目前现实之需要,在现阶段律师担任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时如何进行合并破产提出操作原则和思路,希望借此为我国将来建立合并破产制度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曾经看到一个关于涉及关联企业破产财产统一分配的案例,三家企业法人系关联企业,均被基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三家企业的管理人均是同一班人。在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以三家破产企业[1]管理机构混同,债权债务混合,职工相互混合等事实,认为三个破产企业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独立法人,因此,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合并、统一清偿方案》,拟对三家企业进行合并审计和评估、并将三家企业的破产财产作为一个整体拟订分配方案,对全部普通债权人按统一清偿率进行清偿,并要求债权人发表意见。[2]这个案例反映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尽管我国关于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仍是立法空白,但司法实践中已存在不少进行合并破产的许多案例。由于相关立法已严重滞后于司法实践及现实需要,导致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中存在无法可依,裁判标准及司法不统一的诸多问题。

同时,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给律师担任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带来极大的困难和障碍,这一点笔者在作为管理人参与多家破产企业的破产实务中深受同感[3],关联企业在何种情形下能够进行合并破产,如何操作合并破产具体程序、实施合并破产的存在什么法律后果等等。因此,本文拟结合有关立法及司法实践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及律师担任关联企业破产管理人实务操作提供借鉴和参考。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评析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概念

目前我国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提出合并破产的概念,与之相关的提法主要包括打捆破产、连带破产、关联破产等等。因此,各方从不同的角度对合并破产提出不同定义,主要有包括:合并破产是指将母子公司视为一个法人实体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或制度,在该制度下,母子公司(无论有多少个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一并处置,所有债权人在同一比例下清偿。[4]打捆破产是司法实践中形容将母子公司共同进行破产清算,进行财产和债权人的合并的一种俗称。[5]母子公司连带破产不属于法律概念,该所谓连带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连带责任的“连带”,而是一种合并破产或虽未合并但因受母公司破产事项的牵连而单独破产的事实。[6]不难发现,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提及的合并破产针对的对象是母子公司这种特殊的关联企业,而未包括其他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法律后果也仅限于资产和负债的合并,而未涉及合并企业间的债权债务等关系的处理,因此,我国的合并破产理论存在相当的局限性。而在美国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中,通过“程序规则和经典案例加上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曾做出一系列的裁决,最终使实质合并成为处理集团公司破产的一个重要方法”[7]这就是美国法官根据衡平法则创造出的一种公平分配破产财产的救济措施——实质合并原则。实质合并原则也称实体合并原则,是将已破产之多数关联企业的资产与债务合并计算,并且去除掉关联企业间彼此之债权和担保关系,完成前述“合并”后,即将合并后之破产财团,依债权额比例分配予该集团之所有债权人,并不细加追究该债权是哪一家从属公司所引起。[8]因此,借鉴和吸收美国的实质合并理论必将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合并破产”、“打捆破产”走向规范,找到理论依据。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现实意义

传统的商事法律是围绕自然人股东及单一企业形态发展起来的,所有权比较明确,其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而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企业已经由最初的单一企业形态演变为关联企业以及企业集团形态,而且关联企业及企业集团数量集聚增加、规模迅速壮大,关联企业及关联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济现象,并且日趋复杂化和国际化。关联企业的出现,打破了既有商事法律建立的平衡和秩序,动摇了规范企业行为的传统法律框架和风险配置机制。因此,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上如果固守关联企业单独破产原则不可避免会出现诸多实务中无法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而冲击最终破坏破产法确立的公平原则。

1.在关联企业独特的企业结构及交易模式中,一家关联企业可能为了整个集团的最大利益或甚至仅为了个别姊妹公司的利益,而牺牲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在关联企业盛行这种利益输送的情形下,“牺牲小我,完成大我”而成就某家关联企业的奇特现象,随之而来的,便使得这家被牺牲的公司债权人可获清偿的资产减少。相反,受益的其他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清偿其债权人的资产却随之不当增加。当上述关联企业一家或几家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律必须介入调和此种异常、不合理的现象,否则对于被牺牲的公司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最为令人遗憾的是,现有破产法并未就此问题确定相应的对策,而且关于破产撤销权、破产无效行为等涉及债务人破产财产的相关规定在处理上述现象时也显得相当苍白无力。

2.关联企业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人格主体,它们之间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关联因素的存在,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往往不是基于普通合同的目的,而只是为了逃避股东风险或转移利润,而这些债权又大都具有合法的形式,所以一旦其中一家关联企业破产,作为债权人之一的其他关联企业自然要“理直气壮”地主张其债权,只要形式合法,按照传统的债权人平等原则,法院并不能深究债权的实质如何,一律和其他一般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这无疑有悖于破产法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初衷,“公平”便如同空中楼阁。真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关联企业间债权争议非常突出,给管理人工作带来非常大的压力。[9]

3.由于我国的关联企业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关联企业之间存在资产混同、账目不清、相互保证、人员混同、经济利益一体化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多数关联企业的破产比一般企业破产复杂得多,如适用传统单独破产原则,关联企业需要分别进入破产程序,分别聘请管理人,需要对关联企业之间的混合的资产归属作出硬性划分,也需要对关联企业间债权交叉保证等事项作效力与受偿余额等问题的认定,这必然造成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决,破产成本巨大。特别象涉及德隆系等大型企业集团的破产案件,许多公司仅仅是作为壳公司存在,其并没有实际经营业务而且相互之间存在资金调配、资产混同等非正常的交易行为,如仍坚持单独破产原则,需要对众多公司逐一进行破产清算,无疑是对破产法律制度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的最大的讽制。但如果适用合并破产原则,破产程序得到极大简化,在保证程序与实体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具有极强的经济性,能收到事半功倍之效能。

因此,单独破产固然能够遵守传统的民商法律规定,例如独立法人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债权平等原则等等。但由于关联企业破产过程中存在如上现实情况,必然需要相应制度进行规范,以作为单独破产原则的有益补充,这就是在特殊情形下关联企业破产时适用合并破产原则。这一点事实上已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只不过需要我们对该制度进行系统性研究并经实践检验后成为相应成文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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