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筹架构拆除中的税务问题

日期:2017-06-23 来源:李荣法、熊晶晶 国枫律师事务所

3、境外企业清算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

在红筹架构拆除后,境外用于架构的离岸公司往往面临清算注销。此时,还应注意,境内自然人(实际控制人、高管等)所持股的离岸公司在清算注销时,若发生股权溢价回购或清算后存在剩余财产并分配至境内自然人,则境内自然人还可能产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二、VIE控制类红筹架构拆除过程的涉税问题

拆除VIE控制类红筹架构的模式根据具体情况有各种选择,但是其目的是一致的,主要就是解除VIE控制协议,还原真实股权结构、清理境外公司及其WFOE。

在普通情况下,VIE架构拆除所涉及的税务问题也主要是境内受让方收购SPV所持控制公司股权的企业所得税问题、控制公司性质变更的税收优惠问题等,与股权控制类红筹架构无异。

当然,还可能存在运营公司股权转让的情形,鉴于运营公司为内资公司,股东亦均为境内自然人或法人,因此与普通股权转让无本质区别,重点问题在于注意转让定价,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免被主管税局进行纳税调整。

但是,在实际控制人、高管等无法取得足够资金来源或引进足够资金能力的境内投资人的情况下,单纯以直接的股权收购来解除SPV与境内控制公司的关系以实现境外投资人退出可能无法实现。因此,在必要情况下,VIE架构拆除中还可能涉及使用利润转移渠道向境外输送用于股权回购的资金,如境内控制公司向SPV分配利润,或境内运营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等。以下就该等情况可能涉及的税务问题阐述如下:

1、控制公司向境外SPV分配利润或运营公司向境外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境外SPV或离岸公司作为非居民企业,取得源自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境内受让方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人,应当作为扣缴义务人,实行源泉扣缴,税率为10%。

2、运营公司向离岸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模式应特别注意,国税总局新规对运营公司向离岸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模式的避税效果产生严重影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境内公司向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在采取VIE架构的公司中,有时会通过境内运营公司直接与境外主体以商标、域名、著作权等特许权使用费形式搭建另一条利润转移渠道,利用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税率低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便利。

比如,注册一家境外公司,以该境外公司的名义申请中国境内注册商标,虽然该注册商标只在中国境内使用,但是所有权人却在境外。这样境外所有权人通过将商标许可给境内运营公司使用、收取商标使用费,就可以用10%的预提所得税加上5.6%左右的流转税,来换取境内运营公司25%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总体上达到避税效果。但是,近期,2015年3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称《公告》),对该问题进行了规范。

《公告》规定,如果境外关联方仅仅是无形资产的所有权人,但对于无形资产的价值形成没有贡献,那么境内企业向其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就有可能不被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这样企业就要面临一方面缴纳境内25%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缴纳10%预提所得税的双重征税风险。

其实不仅仅是VIE结构,许多红筹架构中企业都在使用类似的方法向境外转移利润,它们在实施后,同样面临极高的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3月18日发布)规定,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企业因接受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不得扣除;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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