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纠纷大数据报告

日期:2017-04-11 来源: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

第二,在涉及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比如股东请求分红或主张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等情况时,则首先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是否享有股东资格,但双方当事人均可通过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来推翻章程、名册的记载。相反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协议、出资行为及出资证明书、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证据、参与分红的证据等。

第三,涉及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则应依据代持股协议、实际出资事实等实质证据作出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依照刚才讲到的《公司法》第7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如果公司与隐名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确认发生争议的,隐名股东不仅要提交代持股协议、出资事实等足以证明其符合股东实质要件的证据外,还必须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要求公司对其股东身份作出实质认定。

4.股东出资瑕疵的风险和防范

所谓股东瑕疵出资,就是指股东没有按照法律或章程的规定缴纳公司注册资本,包括没有出资、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三种情形。我们主要对瑕疵出资对股东可能导致后果和风险、风险的避免和防范进行解析。

瑕疵出资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包括:

(1)设立股东向公司补足出资,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30、93条);

(2)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设立时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向设立时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包括其他股东请求补足、其他股东在上两情形垫付后请求赔偿(公司法第28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4)公司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未出资的,公司可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6)行政责任,出资额5-15%的罚款(公司法第199、200条);

(7)刑事责任。

当瑕疵出资与股权转让结合起来的时候,瑕疵出资还可能对股权投资产生一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影响和风险,即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时,瑕疵出资会对股权交易产生的影响如下:

(1)受让方是否需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在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这个问题是以受让方是否是公司设立股东为标准划分的,如是设立股东,则因其依法就有补足出资责任,故需补足出资;如不是设立股东,则要求受让方补足出资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且受让方已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不需补足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则明确了处理了规则,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方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受让方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受让方能否以出让方瑕疵出资为由请求解除合同?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的逻辑还是比较统一的,即认为受让方购买股权看重的都是购买时股权的价值,而瑕疵出资并不当然影响股权价值;且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让股权,也不会导致补足出资的责任;所以仅以出让方瑕疵出资为由请求解除或撤销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

5.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股权投资目的的实现不仅在于取得股权,还要能确保按照预期目的行使股权,因此,股权行使环节的风险和问题也是值得我们了解和关注的。

而知情权诉讼是股东之间、尤其是大小股东之间博弈的最常见手段,也是股权行使环节中最重要的一类纠纷。

根据《公司法》第33条和第9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包括会计账簿,但另包括股东名册、债券存根。

原始会计凭证详细反应公司财务情况的收支情况,但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能否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长期存在争议。对此,广州中院前几年审判实践基本上是倾向于以法律和章程没有允许为由不支持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其深层次的考虑主要是判决执行的可行性和效果问题。但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1条采取了将原始财务凭证和会计账簿等同对待的做法,即能查会计账簿就能查相关的原始会计凭证。在这次我们解析的案例样本中也出现了判决股东可以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案例。

股东大部分不是财务专业人士,即使通过行使股东过知情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也不能发现问题,是否可以委托他人或聘请中介机构查账?我们在前两年广受关注的某餐饮连锁企业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系列案中可以看到广州中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在该系列案中,法院依据该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支持了股东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公司账目的请求,但法院也在判决中明确该权利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范畴而是股东的审计权,而《公司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审计权,故该案件股东之所以能委托中介机构查账完全是基于公司章程约定而非法定权利。最高法院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13条则是将委托他人查账纳入到知情权的范畴中,但采取的方法是以支持股东委托他人查账为原则,但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这个所谓的“他人”由法院选定中介机构;如行使知情权的股东不同意接受法院选定的中介机构,则驳回其诉讼请求。

从广州中院和最高法院对上面两个问题的裁判实践及思路倾向上,我们可以很清晰地感觉到法院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衡平股东和公司双方利益的苦心。在知情权诉讼中,一旦涉及会计账簿和原始会计凭证,法院都会在行权目的、行权手段慎重审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这对于代理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律师提出了更高的专业要求。

三、结语

我们在制作本次大数据报告时发现股权纠纷还有很多重要而有趣的问题,譬如股权投资的规划、公司决议效力的认定、公司僵局的破解甚至公司清算方案的设计等等。我们还会继续深入研究公司股权纠纷的各类理论和实务问题,希望也与有兴趣、有经验的同行和朋友加强交流、相互学习、共同长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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