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模式与限制

日期:2017-04-16 来源:秦茂宪 陆璇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5)信托利益分配:由财商通收取信托公司分配的信托利益,并将收取的相应资金汇入保管账户,计入用户个人虚拟账户下;

(6)用户资金提取:对于个人虚拟账户下所有未投资且未冻结的资金,用户可以在“信托100”工作时间要求提取,财商通在T+1日内将相应资金汇入会员个人的国付宝账户。

“信托100”交易结构见下图:

二、收益权拆分与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制度”

以上理财产品主要以各类私募基金的份额收益权作为拆分标的,投资者的认购起点、主体资格及投资者总数均由拆分平台自主设定,基本上不存在任何限制。

拆分平台的出发点在于,收益权并非法定概念,目前并无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对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转让的受让人主体资格、受让金额、受让人数作出限制性规定,“法无禁止即可为”。

而现实是,为了提高投资者对投资私募投资基金风险的财务承受能力,将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拒之门外,银监会、证监会、保险会分别对各类私募投资基金制定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只有满足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才有资格认购、受让私募投资基金份额。下表为各类私募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的具体要求:

笔者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法规未对私募基金份额收益权的拆分转让作出明确限制,但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作为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衍生权利,其转让应充分考虑私募投资基金的私募属性及监管部门的监管意图,从审慎的角度,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受让人的主体资格、投资起点宜与原始权益人保持一致,拆分后的总人数不宜超过私募投资基金的法定人数上限,否则将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定为变相降低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门槛甚至涉嫌非法集资。

三、建议选择拆分债权/债权收益权而非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

相对于金融产品收益权拆分转让领域法律的空白,我国现行法律不禁止债权拆分转让。《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可见,债权部分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并且《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债权转让的金额起点、受让人人数没有任何限制。事实上,以上海陆家嘴国际金融资产交易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金所”)为代表的债权拆分转让模式(P2P)在实践中已被广泛应用并已得到监管部门默许。有些地方政府已发文明确认可P2P债权转让模式,如2014年12月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民间融资机构的意见》(鄂政办发〔2014〕65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利用互联网技术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登记服务的机构,在国家相应的管理办法出台前,可参照《意见》的规定进行规范,即在明确平台的中介性、不提供担保、不形成资金池以及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件下,《意见》认可债权拆分转让模式(P2P)。

笔者认为,债权以及以债权为基础资产的债权收益权对外拆分转让不存在转让金额起点、受让人人数方面的法律限制。因此,笔者建议在投资者主体资格、投资额及投资者总人数无法满足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监管规定且在某一交易架构下同时存在债权和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的情况下,应优先选择拆分债权/债权收益权而非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以下图所述交易架构为例,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资金委托商业银行向融资方发放委托贷款:

在上述交易架构下,为实现基金的流动性,基金管理人可选择拆分投资人持有的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收益权,亦可选择拆分私募投资基金对融资方的债权或收益权(鉴于委贷银行通常会严格限制债权转让,建议选择拆分债权收益权),但出于合规性的考量,笔者建议基金管理人选择拆分私募投资基金对融资方的债权收益权而非投资人持有的私募投资基金份额收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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