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型私募基金对外投资中的障碍及解决方式

日期:2017-05-20 来源:赵艳春律师

(作者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赵艳春律师)

从14年开始,我做了数十只契约型私募基金。现在每次遇到仍旧采用合伙制的私募基金,我都会规劝他们放弃有限合伙,改用契约型。和他们大谈契约型私募基金在操作灵活度、税收、合格投资者人数等方面的优势。虽然私募基金管理人知道契约型私募基金的巨大优势,但是因为没有操作过,担心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障碍,所以还是有所犹豫。昨天晚上和一位同事通电话聊契约型私募基金在对外投资中可能存在的障碍,就做了整理,供大家参考。

一、契约型私募基金开托管账户的问题

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契约型私募基金无法在银行开立以契约型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请银行担任托管人,很多银行是拒绝的,也不同意以私募基金名称作为开户的户名。但有资格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的,除了商业银行外,还有券商。目前,契约型私募基金基本上都是请券商担任托管人,券商可以在商业银行开立以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

二、契约型私募基金委托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的问题

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这个问题有两个方面的考虑,其一是私募基金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对外签署合同,其二是商业银行是否同意接受契约型基金的委托。这两个问题现在实践中有很多操作案例。关于私募基金没有营业执照无法对外签合同的问题,均以管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很多商业银行也基本认可契约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委托人与商业银行签署委托协议及委托合同。同时,这些商业银行对于契约型发放的委托贷款系从以契约型基金名称为户名的托管账户划付到委托贷款存款账户或贷款账户也基本没有异议。所以,契约型私募基金委托商业银行发放委托贷款实践中没有障碍。

三、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股权投资中的股东登记问题

众所周知,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需要在工商局(现在很多地方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股权登记。如果是以有限合伙作为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在工商局登记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有限合伙的登记也属于工商局的管辖范围。而契约型私募基金的主管部门是证监会,证监会虽然能够管理私募基金,但却无法号令工商局。在中国大陆的政府部门中,没有上级部门正式发文,不管你是什么法律法规,一概不理睬的情形是屡见不鲜。所以私募基金管理人担心工商局不同意将基金管理人登记为股东。如果不告知工商局股东实际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股东出资及股东分配红利时,会遇到出资账户和收取红利账户与股东名称不符而导致不被会计师事务所认可的问题。

四、资产负债问题

如果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为股东,管理人担心股权会被会计师或者是税务部门认定为管理人的资产。

五、法院财产保全和执行问题

如果契约型私募基金的财产被登记在管理人名下,存在因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第三方产生纠纷而被司法机关予以财产保全甚至执行的风险。

上述第三至第五个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是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是否可以有效隔离的问题;二是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的问题。

(一)基金财产与管理人财产是否可以有效隔离的问题

如何向工商局、税务局及法院力证基金财产与基金管理人财产是相互不混同的隔离状态,此时,就要充分体现律师的作用。律师不仅是去政府部门咨询的操作者,更应该站在专业人士的中立立场上,针对私募基金财产和私募基金管理人财产的隔离问题给客户提出充分的法律意见,作为客户说服政府部门的有力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直接适用的法规是证监会颁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不得将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但很多人提出该办法至多算作部门规章,其是否有财产隔离的效力有所争议。该办法将其上位法确定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虽然我认为这一做法有点牵强附会,毕竟《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非公开发行私募基金仅限于投资证券,而不包括非标资产),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六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此,虽然该办法的法律效力位阶比较低,但是基金法是法律,其规定的财产隔离应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二)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的问题

关于管理人是否可以以其名义代表基金对外投资的问题。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所以,管理人以其名义代基金对外投资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

从实践操作看,私募基金设立后的财产已经由托管人托管,和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有效隔离了。所以在基金财产的实际保管中,也可以完全和管理人的财产区分开,甚至可以请托管人出具财产有效隔离的说明予以辅证。

契约型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司型及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而言,有较大的比较优势。然而契约型基金毕竟是个新事物,即使没有实质法律障碍,但也有一个逐步被接受的过程。我们要做的就是在没有先例的情况下出具中立的法律意见,积极与政府部门沟通,促进契约型私募基金在私募投资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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