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法院裁判规则

日期:2017-11-09 来源:金融法视界

应收账款质押是制造业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但由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法律过于原则,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裁判规则就显得非常重要。下列案件中对于同一法律问题,会出现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这正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而非编辑错误。

一、应收账款质押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受偿权。

裁判要旨:应收账款不是物权法中的物,应收账款质押也不是物的担保,因此,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具有优先于保证的优先受偿权。

案情:2008年4月21日,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天晟酒店与吴江市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同年4月21日,农商行开发区支行与亨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亨通公司为天晟酒店的主债务100万元提供保证。同日,炀明公司、王林根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亨通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为亨通公司的上述保证提供反担保,张勇金亦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反担保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亨通公司另行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天晟酒店以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应收账款出质给原告,并到中国银行吴江支行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2009年2月8日,由于天晟酒店处于关门停业状态,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015106元。亨通公司代偿后,要求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2265.9元,支付律师费用26305元,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债务人天晟酒店未向贷款人农商行开发区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代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追偿代偿款并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应收账款系债务人的债权,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属于权利质权,只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才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应收账款质押不属于物的担保的范畴,应收款质押并不优先于保证。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即返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0151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王林根、张勇金连带清偿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15106元、律师费26305元,合计10414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炀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断应收账款质押是否成立,应当以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为准。

案情: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2008年9月19日,云南瀚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称:瀚基公司)与石林艾森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艾森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委托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签订《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艾森公司以其合法持有并享有处分权的对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1500万元应收账款向瀚基公司出质,作为瀚基公司为艾森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同日,瀚基公司、艾森公司、安宁市林业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确认艾森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艾森公司对安宁市林业局的应收工程款质押。瀚基公司、艾森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瀚基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的初始、变更及展期登记。2008年9月25日,瀚基公司在该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按期办理了展期登记。

张文启、李洪坤、陈永昆向瀚基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艾森公司对瀚基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连带责任保证,向瀚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反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的实现顺位进行约定。

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的借款到期后,艾森公司未向农行石林支行清偿债务。瀚基公司于2009年10月22日履行保证责任,代艾森公司向农行石林支行足额清偿债务。

在2008年5月12日,艾森公司、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向安宁市林业局出具《承诺书》,承诺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代表艾森公司履行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的全部合同协议。2008年5月12日,安宁市林业局向“联合体主办人”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艾森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该联合体为中标单位。2008年7月20日,安宁市林业局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签订《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包高速公路绿化工程并进行养护。该工程款至今尚未全额支付。

2006年5月26日,艾森公司与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签订《苗木订(供)货合同》,约定艾森公司向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提供苗木。该合同履行价款尚未全额支付。

2009年7月8日,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达成调解,形成(2009)昆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对艾森公司与昆明大树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艾森公司不再投资昆安高速公路沿线景观绿化工程,亦不享受该工程的任何收益。

审判:

一、关于瀚基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权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我国《物权法》已将应收账款纳入了可以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本案中,安宁市林业局作为支付人于2008年9月5日在《应收账款质押补充协议》签字盖章,确认被告艾森公司享有对安宁市林业局应收账款的债权;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亦认可与艾森公司之间存在应给付应收账款的法律关系,且款项尚未全额支付,故艾森公司与安宁市林业局、石林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成立。

瀚基公司与艾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三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约定,瀚基公司于2008年9月25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进行了展期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质押权,符合法定设立要件,该应收账款质押权合法有效。

三、同一债权上保证与物的担保并存如何处理。

案件同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四初 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

在人保与物保并存时,债权人如何实现担保权益,即保证人与物的担保人是否存在责任承担上的先后顺序。对此,《物权法》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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