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日期:2017-02-23 来源:佚名

3.用人单位也可以通过上课培训的方式,但须留存培训的签到记录来证明员工确实出席了该次培训,以及签收了何种培训材料。

相反的,最不可取的公示做法有如下两种:

1.通过网上培训,所谓的"E-Learning"。这种方式即使员工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确认其参加了培训也是无效的。一旦发生争议,员工可轻易称任何人都可能使用其电脑发送确认,公司绝无可能证明发件人(按下发送键的人)就是该名员工。除非公司同时还有录音录像或是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

2.仅仅经过公司的内部网络发布。这种方式根本无法证明员工收到了该规章制度。因为法律要求的是用人单位必须尽到公示的义务,而不是叫员工自行去网上阅读。

二、事实基础-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鉴于此,用人单位在以员工“严重违纪”为由行使解除权之前,应当足够审慎并固定充足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劳动者存在违规行为,是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的事实基础。如无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违规,用人单位的解除权犹如“无根之木”,无从谈起。另,用人单位的举证应当满足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及证据取得形式的合法性。

其次,用人单位应当进一步证明员工的违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中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非劳动者的任何违规行为都可以解除合同,只有符合规章制度中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即达到“严重”的程度,用人单位方可解除劳动合同。

三、解除程序合法

(一)将解除之意思表示送达至劳动者

单方解除权作为形成权,用人单位必须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通常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的形式)送达劳动者,对此,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该解除权并未生效,劳动合同并未解除。

实践中,许多企业因员工拒绝签字等原因,对员工作出解除决定时,往往采用直接在公司内部公告的方式。但从劳动法角度而言,这种方式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解除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员工本人(实践中亦可采用公证当面送达,证据效力较高);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员工下落不明,或者穷尽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

(二)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对此也进一步明确,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也就是说,如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未通知工会听取意见的,属程序违法,将被认定为违法解除。但提请用人单位垂注,如用人单位在任何一方启动一审诉讼程序前补正该程序,仍将认定用人单位解除程序合法。此外,对于未组建工会的用人单位,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可向其所在地的街道工会、行业工会或区工会上报。

上述案件中,根据法院调查,《奖惩规定》的制定程序并无明显瑕疵,且理光公司事先已将该规定告知胡晓霞,并由其签名确认。理光公司以《处分通知书》的形式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并向劳动者送达。内容方面,《奖惩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亦做出明确规定。但一、二审之所以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关键在于对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有违规行为能否充分举证。对理光公司声称的胡晓霞存在“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行为,二审法院认为:

第一、胡晓霞违反《招聘管理制度》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的内容,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已退休人员和其他特殊人员,现理光公司录用的系劳务派遣人员。而理光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劳务派遣人员属于“其他特殊人员”。且本案所涉的是部门项目用人,关于部门项目用人,理光公司明确“目前不清楚有否这方面的规定”。

第二、擅自与东浩公司进行联系,告知理光大学有招聘需求。本案起因理光大学RCU需要项目用人,为此“副校长康某找胡晓霞招聘”。因此,胡晓霞为项目用工需求而与东浩公司联系,并非是擅自而为,更无法得出系“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的行为。

第三、胡晓霞与东浩公司进行劳务派遣员工的招聘面试、录用等业务联系。本案中,东浩公司“先后为江某推荐了11名候选人,在面试安排和候选人的反馈沟通中,主要是与江某进行联系”,该事实表明此次招聘并不是由胡晓霞主导。尽管东浩公司将部分邮件抄送给胡晓霞,也和胡晓霞直接联系过,胡晓霞向候选人发送了录用意向书,但胡晓霞上述行为是在康某的要求下所为,且上述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含有“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之内容。

因此,理光公司并未充分证明胡晓霞的违规行为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基础—“提供虚假证明或虚假信息”。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从而判定理光公司违法解除,支持了胡晓霞的请求。

本文内容并不构成,也不应被视为构成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由于个案中的具体事实和情况各不相同,在根据本文的信息作出行动决策之前,您应当先向具有相应法律执业资格的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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