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信托财产的确定

日期:2017-03-04 来源:董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联合国应收款转让公约》采类似英美法系的观点,认为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在债权产生时即自动产生转让效力,而不需要新的移转行为。《欧洲合同法原则》第11章第102、202条规定:现在或者将来合同中产生的将来债权可以转让。将来债权的转让取决于转让债权的产生,但是从同意转让的时间或者转让人和受让人后来同意的时候开始生效。

总之,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认为,未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债权由于并未实际存在,也就根本不会发生任何转让效果;当出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包括未到期债权)实际产生之时,该债权即刻转移至受让人,并追溯至未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只是在转让通知的方法上,各国略有差异。

我国合同法、信托法对此并无明文规定,采用上述主流观点似属应当。即以未来债权作为信托财产之时,信托合同签订并不导致未来债权发生转移或“委托给”的效果;委托人在继续管控基础资产的前提下,通过与第三人签署合同方式产生现实债权(包括未到期债权),该债权才即刻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且效力回溯至信托合同签订之时。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信托合同签订后,债权尚未实际产生之时,信托财产并未发生转移,此时信托是否生效?在两大法系看来,一个非宣言信托如未完成信托财产的真实转让,受托人根本无从履行管理职责,信托的存在也就毫无实意,因此信托不生效。我国《信托法》第17条的立法趣旨相同,只是法条表述时将之列为系特殊生效要件。笔者据此得出结论,本案信托在收益权尚未转化为现实前,因信托财产尚未完成“转移给”受托人,故并不生效。

2、应收账款管理、收集与“真实销售”

传统信托法理论认为,因受托人系基于委托人对自己的信赖进行信托事务处理的,所以原则上必须由受托人本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但近代,随着信托事务日趋多样化和专业领域的日益增多,实务中使用专业辅助履行人的现象越来越多,各国信托法也都逐步放宽了自我执行义务。以应收账款作为证券化对象时,通常受托人在接受信托财产后,会再以委托合同方式将应收账款交由发起人进行管理、收集。通过一个信托合同和一个委托合同,发起人不仅实现了应收账款的信托,还使得该笔应收账款的管理权仍保留在自己管控下。从外部第三人角度观察,信托财产并未发生实质性转移,由此带来一个问题:该应收账款是否已经成为信托财产,是否受到破产隔离,发起人的债权人可否执行?

在美国法上,判断方法主要从受让人和原始权益人两个角度分别进行审查。首先,受让人应有权控制账款的回收。具体表现有:(1)受让人对所有与所出售应收款有关的账簿、记录和计算机磁盘拥有所有权。(2)受让人还拥有以下权利:A.能控制任何应收款回收代理人(服务商)的行为,并有权在任何时候任命其他人作为应收款回收代理人;B.确定应收款的信贷和收集方式;C.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应收款的转售情况通知债务人。其次,原始受益人作为收款代理人时,其行为应符合以下条件:(l)与其他普通代理人一样,原始权益人作为收款代理人,依照特定目的机构确定的标准实施代理行为;(2)原始权益人按照非关联方关系,将对所提供的服务收取一定的报酬;(3)特定目的机构在任何时候有权自行收取款项或指派他人替代原始权益人成为新的收款代理人。

当原始权益人作为收款代理人时,回收的款项有时直接支付给原始权益人,因此有可能与发起人的其他财产相混合。尤其是发起人如果可以随意地支出收来的款项,就会影响资产“真实出售”的性质。这一风险可以通过使用“锁箱”或者通过隔离现金流加以避免。当然在发起人财务状况较差的情况下,为了避免与发起人财产混同,特定目的机构购买的应收款应由债务人直接支付到由特定目的机构拥有和控制的专户或存款账户中。另外一种做法就是定期对发起人的专户或存款账户进行“清扫”,划款至特定目的机构拥有和控制的账户。

从本案双方的交易结构和合同约定来看,发起人唯一的义务在于每月向特定账户存入约定金额的资金,不但无需及时转移销售纪录和账册,甚至连销售情况都无需加以通知。对应的,受托人作为名义以上收益权的所有权人,无权也无可能直接向购房者请求支付房款,甚至对超出约定金额以外的售房款、租金收益也无权要求发起人立即归入受托财产。本案系因发起人未按月存入款项,受托人才发起的诉讼,显然受托人不能通过自己或替代代理人的方式收取应收账款。按前述判断标准,受托人没有实质性获得应收账款的管理,也就不符合“真实销售”标准,亦即信托财产并未真实转移给受托人。该信托因欠缺确定的信托财产,依法应属无效。

3、剩余索取权与“真实销售”

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该信托将信托受益权划分为优先和一般两个级别,投资者认购的是优先级受益权,认购款合计2亿;一般受益权归委托人。信托公司募集到认购信托受益权认购款后,将2亿元交付了发起人。发起人仅负有分期支付受托人2亿及相应利息(固定利率)的义务,没有向信托公司交付多余收益的义务。根据上述交易结构和合同约定,我们可以清晰看到,委托人在实现销售后至多仅需将2亿元的本息支付受托人,多余金额并无交付受托人的义务。

上述交易安排触及了“真实销售”的另一判断原则——剩余索取权。按民法理论,财产所有权人享有该财产出售后的全部收益,而非部分。当财产成为信托财产后,该财产就不再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受托处分该财产所得全部收益应当归属于信托财产,由受托人管理分配。因此,剩余索取权往往是与所有权联系在一起的,拥有剩余索取权的人一般被认定为是所有权人。如果资产转让合同中约定将超过一定数额的回收款由转让人享有,即资产转让人享有资产剩余收益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人仍享有所有者权利,那么该转让将不构成真实出售。换言之,文涉案例中发起人根本不曾有将全部收益权从自己的财产剥离出去的意思,该收益权也不曾真正转让给信托受托人,所以信托财产并未实质上发生转移,信托应被认定无效。

4、追索权与“真实销售”

如同其他买卖合同,当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时,出让人负有瑕疵担保义务。追索权从表面上看与之极其相似,都是受让人在无法收回应收款时对出让人主张。美国法院一般认为,两者区别在于主张范围和力度。对发起人的追索权,如果没有高于以资产的历史记录为基础合理预期的资产违约率则是适度的;而全额的追索权将使发起人(出让人)承担资产的一切风险,这将导致交易被定性为担保贷款。在资产证券化中,有时采用由发起人对特定目的机构提供资产收入担保的内部信用增级形式。当发生违约情形时,发起人承担损失弥补责任,特定目的机构获得对发起人的追索权。这样,发起人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实质性地承担了资产的风险,这将可能影响“真实销售”的性质。

文涉案例中,发起人不但以自己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方式提供了内部信用增级,还提供了多个外部第三人对准时支付本息进行担保。这种交易安排使得受托人根本无需负担在建工程收益权能否实际兑现的任何风险,而委托人却在交付信托财产之后,还要负担在约定期限内将收益权的期待变现为现金之义务。据此可认定,信托公司根本没有打算完全获得在建工程收益权,并承担该收益权可能面临的风险。上述交易结构不能满足“真实销售”规则,收益权从未真实的“委托给”信托公司,信托财产的“确定”也就无从谈起,该信托应属于无效,该合同似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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